美国技术转移体系的发展历程
20世纪70年代:1970年,斯坦福大学成立技术许可办公室,由原先担任斯担福大学资助项目办公室副主任的尼尔斯?赖默斯(Niels J. Reimers)担任技术许可办公室的主任。工程师兼合同经理出身、并在高技术企业工作过的赖默斯,带领技术许可办公室团队充分挖掘“硅谷”等地的企业创新需求,并将斯坦福大学科技成果的商业价值与之有机对接,开创了美国技术转移发展的里程碑。斯坦福大学的模式,初步解决了“值得转”的难题。20世纪80年代:尽管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的模式为美国的技术转移树立了典范,但在1980年前美国的技术转移仍然主要局限于斯坦福大学等少数高校和研究机构。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获得了7万个专利,但只有5%获得商业化。为改变这一状况,1980年美国国会出台《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这两个法案的颁布,标志着美国的技术转移由个别的偶尔所为进入到了国家层面的行为。此后,美国又出台和修订《拜杜法修正案》、《国家合作研究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12591号总统令》、《国家竞争技术转移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初步解决了“有权转”的难题。
斯坦福大学OTL模式
20世纪90年代:由原先的大学专利管理者协会(SUPA)改名而来的大学技术管理人协会(AUTM)在美国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技术转移办公室的模式由斯坦福大学扩展至美国的众多大学和研究机构。同时,在风险投资快速发展等背景下,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一系列服务机构投入到技术转移活动中,初步解决了“如何转”的难题。21世纪以来:以谷歌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不断加大技术创新投入的同时,美国的风险投资和创新创业进一步发展,技术需求旺盛,“愿意转”的难题进一步得到解决。
美国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特点
法律法规及政策保障力度大:美国科技成果转化之所以取得成功,根本原因是有着完善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保障体系。美国《拜杜法案》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允许大学和非盈利组织将其拥有的专利向企业转让或发放许可,从而推进了联邦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下属的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对美国后期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充分发挥政府在转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美国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充分发挥了其特有的保护、促进和监督职能: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科技法规及政策发挥其对利益各方的保护职能;通过建立技术转移中介和风险投资等机构发挥其促进职能;通过技术评估体系的建立发挥其监督职能。
将高校作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主要运营者,并设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美国的高校大部分都设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技术转移转化工作,同时还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如美国多数高校规定,只要是利用高校资源或是其研究范围内的创造发明,其专利权均归学校享有,发明人或转化人不能享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另,创造该成果的教职员工随着科技成果转化进程,可以长期为企业提供顾问价值性的服务,或者担任独立董事提供价值性的服务,该服务一般不超过5年。但是创造该科技成果的人员不得到企业里兼任董事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技术官等职位的工作,否则学校将劝其退出教师的岗位。
注重专门人才的培养,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为了促进高校的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美国高校会从社会上招聘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来从事相关工作,并给予编制和丰厚报酬。夏威夷大学规定:对于任何利用学校经费、设备、基础设施及人员所取得的创造发明,其所有权由学校享有,但专利利益三分之二给发明人,若不使用大学的资源,又不属于本身研究范围之内的创造发明由发明人自己拥有;斯坦福大学规定,技术转移收益,学校除收取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之外,不再提取任何收益,采取“放水养鱼”政策。麻省理工大学规定,技术转让收入15%用于技术发展,其余由专利发明人、所在系和学校各拿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