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论法 I 购买翻新医疗器械,能不能要求卖方赔偿行政罚金
来源: 弗锐达器械法规资讯 作者: 弗锐达器械法规资讯 2021年03月23日 15:49

今日论法 I 购买翻新医疗器械,能不能要求卖方赔偿行政罚金

 医疗器械作为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我国对医疗器械的监管将越来越严格,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也将越来越大。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9日,A医院与B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GEVolusonE8彩色超声系统,单价金额为1050000元,交货日期为40天。另需约定事宜:签合同付300000元,仪器到后付余款750000元,此产品为正品行货,如为非正品,需方可追诉供方。维修服务:仪器由GE大中国区服务机构保修一年。2015年3月10日,A医院付清全款,仪器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
2016年11月22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A医院使用的VolusonE8超声诊断仪是否为翻新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仪器为翻新机器。
2018年1月4日,原C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A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A医院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使用的超声诊断仪1台;3、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525万元整。另查明,涉案设备系B公司从D公司处购得,其交付给A医院的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复印件等材料均为D公司提供。
事后,A医院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如下:一、确认A医院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二、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A医院货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A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A医院不服判决内容,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通过判决内容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应承担A医院的行政处罚损失?各方意见如下。
A医院认为,签约购买的应为正品行货,如为非正品,需方可追诉供方。A医院在购买设备时特别强调要求B公司提供“正品行货”,B公司交付设备时提供了虚假的报关单、检验报告单,致使A医院误以为设备系合格产品,导致在使用中受到处罚,该损失明显是B公司违约、欺诈所造成,A医院要求B公司赔偿因行政处罚所受到的损失,理由充分。
B公司认为,A医院被处罚是因其违反了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未查验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长期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政违法行为导致,该行政处罚与B公司的销售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医院诉请返还行政罚款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A医院作为医疗器械的使用者,有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其未按上述制度规范操作,被认定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而被行政处罚。A医院认为其被行政处罚与B公司有直接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A医院放弃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显违反了原《条例》相关规定,其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本身。A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购买涉案产品不按制度规范操作,鉴于此,A医院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自负,对其要求B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罚款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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